(一)證人之筆錄原有無證據能力?
1.證人之筆錄原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於警詢時作成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3)本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4)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故該證據依本法第159條之5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經當事人行使同意權後,覆撤銷其同意,是否影響原本之證據能力?
(1)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9號判決:
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原則上應不許其撤回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始例外准許其撤回。
(2)實務上亦認為,若當事人針對該證據行使明示同意權,為當事人積極之行使權力,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要求,應不予准許其撤回同意權。
(3)結論:
該證人筆錄不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表示反對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故該證人筆錄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