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沒收之意義
1.沒收,乃國家剝奪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特定物之所有權,強制收歸國庫之法律效果。
2.刑法修正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增修追討沒收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列為犯罪所得追討對象,並包括海外資產。
(二)甲第一次犯行
1.甲為公益文教機構館長,卻將外國贈送之名家畫作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意思,客觀上有侵占行為,無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應成立刑法§336公務或業務上故意侵占既遂罪。
2.甲將該畫以250萬出賣給不知情A,隨後將其中50萬贈與不知情之情婦B,另200萬存於銀行,並獲取一年3萬之利息。依刑法§38、§38-1規定分析如下:
(1)依刑法規定,得沒收之客體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得與犯罪所生之物。甲轉賣該畫所得之250萬,屬犯罪所得之物,銀行之3萬元利息,屬犯罪所得之物之孳息。
(2)甲就該贓款中之200萬及3萬元利息,依刑法§38得沒收之,其情婦所收之50萬元贈與,雖其不知情,然依同法§38-1規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得沒收之。
(三)甲第二次犯行
1.甲將價值400萬之外國贈送名家畫作,再度如法炮製,應同前次成立刑法§336公務或業務上故意侵占既遂罪。
2.甲以300萬將該畫出賣不知情人士C,隨後將該贓款購買名車一部,贈與不知情之子D。
(1)該300萬,乃犯罪所得,故以該贓款購買之車輛,雖其子D不知情,依刑法§38,仍得沒收之。
(2)惟甲將價值400萬之名畫賤售300萬,該100萬價差部分,應依刑法§38-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之犯行,前次於新法施行前(105年7月1日),後次於新法施行時
1.依刑法§2Ⅱ,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並非犯罪論,不受從舊從輕之限制。
2.甲之犯罪所得,除非合於刑法§38-1Ⅴ,以及§38-3等例外規定外,皆得沒收之。
有人能解釋為何第一次犯罪不算賤賣(市價300萬賣250萬)嗎? 我看很多詳解都沒寫到追徵50萬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