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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67078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某甲與某乙因故爭吵,不料甲竟失手將乙打成重傷,生命垂危,正好被某丙看見, 丙打電話報警,警察丁到達現場,乙撐到最後一口氣,告訴丁:「是甲打我的」之後 就死亡。案經檢察官起訴甲傷害致死,在審判中,傳喚丁到庭具結陳述:「乙在死亡 前告訴我是甲打乙的」,並傳喚丙到庭陳述:「我看到甲打傷乙」,但丙依法應具結而 法官未令其具結。請問:丁、丙在法庭所為之陳述,及乙向丁所為之陳述各有無證 據能力?請附理由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角胡麻

(一)傳聞法則及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下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除例外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方得為證據。

(二)乙向丁所為之陳述:

1.依第159條,乙向丁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2.依第159之3,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若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例外得為證據。

3.依題旨,乙於審判前死亡,有客觀上不能到庭的理由,其先前向警察丁所為之陳述,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依第159之3例外得為證據。

(三)丁於法庭所為之陳述:

警察丁於法庭中之陳述係轉述原始證人乙,其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1.甲說: 有認為無證據能力,原始證人乙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丁為傳聞證人 ,縱使丁於法庭中具結並轉述聞自原始證人乙之供述,亦無從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

2.乙說: 基於證據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見,若原始證人於客觀上不能到庭,且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3.依題旨,丁於法庭所為之陳述係轉述自原始證人乙,乙於審判前死亡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之理由,而乙向警察丁所為之陳述依前述(二)得為證據,則丁於法庭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且類推適用僅具補充性,故警察丁於法庭中之陳述不得類推適用第159條之3,不得作為證據。

(四)丙於法庭所為之陳述:

證人於法庭中應具結而未具結其法律效果如何?

1.依第158條之3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2.依題旨,證人丙於法庭中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詳解 提供者:leo25367988
詳解 提供者:csrex781020

刑事訴訟法156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刑事訴訟法158-4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詳解 提供者:丁丁(已上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