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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司法、調查特種考試_三等_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法律實務組:刑事訴訟法#64235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檢察官偵辦甲攜帶兇器強盜超商之案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包括:甲於偵查中坦 承:「我有攜帶水果刀強盜之行為」等語,並作成偵訊筆錄;證人即店員乙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甲當日有至超商持水果刀抵住我脖子,並要我把錢全部拿出來給甲」等 語,其證詞亦製作成偵訊筆錄;此外,並有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張及水果刀 1 把在卷可稽,本案於起訴後經指定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試問:法院於審判期日 進行中,對於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1 張及水果刀 1 把, 各應如何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合法之調查,以作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 基礎?(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無糖綠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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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