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100-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復依本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而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依題示警察李四未告知張三得選任辯護人而有違告知義務。
⒉依第 158-2 條第二項準用前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得保持緘默而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之義務者,其自白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倘非出於惡意而未盡告知義務者且其自白陳述乃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者,不在此限。惟題示之張三並非本條所稱受拘提、逮捕之人而是經合法通知而自行到場接受詢問,依實務認為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而違反告知義務時,應依本法第158-4條之規定由法院具體權衡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