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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原住民族特種考試_四等_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79032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乙二人共同對丙犯普通傷害罪,雖丙向檢察官行告訴,但乙傷害丙 後與家人出國旅遊,檢察官對甲偵查後,向管轄法院提起傷害罪之公 訴,且迨乙回國後檢察官即進行偵查;惟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法 撤回對甲之告訴。請詳附理由說明檢察官對乙應進行何種程序?(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蒸茶煮體

擬答

(一)本案之得同時對為告訴:

1.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由於係本案傷害罪受害人,故得向二人提起告訴,由於刑法277條之傷害罪,依據刑法287條規定須為『告訴乃論』,因此檢察官須在有意對提出告訴的事實後,始能對二人展開訴追的程序。

2.      告訴乃論之罪,不僅為偵查發動起因,且為檢察官合法起訴之條件,即訴追條件。而告訴乃論之罪又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以及相對告訴乃論,其合法告訴之要件為『告訴權人』向『偵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之意思表示但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且不限於指名告訴之人。

(二)本案檢察官對二人之訴追條件一致

1.      由於上揭案例中係二人共同犯下傷害罪責,因此為犯罪之受害人,而有告訴權,且本案下二人共同對丙犯下傷害罪,因此依據本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本案縱使僅對其中一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

2.      依據本法267條規定:『檢察官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本案檢察官針對其中一人進行起訴,則該起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之共犯。

3.      而本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惟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已對依法撤回告訴,故依據本法第239條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及於共犯

(三)結論

1.      由於本案中之已經依法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依法撤回之告訴,因此,依據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撤回效力及於共犯

2.      在依法對撤回告訴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該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故就上揭案例而言,由於本案對於告訴之關係存在,告本案檢察官應依照本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告訴期間者』。應對於為『不起訴』處分。

詳解 提供者:司特苦行僧
(一)就本案檢察官應對乙進行之程序,說明如下:
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主觀不可分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提起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旨在避免告訴人須逐一對各共犯提起告訴之勞累,而為立法。
(2)從而本案丙無論對甲或乙提起告訴,告訴效力及於另一共犯,又本案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甲傷害丙及甲傷害乙,均已充實訴訟條件,若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得為實質審理。
 
2.告訴之撤回
按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次按前開第239條,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亦對其他共犯生撤回之效力,是就本案丙對甲撤回告訴,既生合法之效力,該撤回之效力自及於丙先前對乙提起之告訴。當前甲乙傷害丙之二案件均不得再行告訴、
 
3.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合法訴訟條件,應為不起訴處分
(1)按第252條第5款,告訴已逾期、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2)本案甲案件之訴訟條件已消滅、乙案件亦己欠缺第252條第5款訴追條件,故檢察官對乙案件應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