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答】
(一)本案之丙得同時對甲、乙為告訴:
1.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由於丙係本案傷害罪之受害人,故其得向甲、乙二人提起告訴,由於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規定須為『告訴乃論』,因此檢察官須在丙有意對甲、乙提出告訴的事實後,始能對甲、乙二人展開訴追的程序。
2. 告訴乃論之罪,不僅為偵查發動之起因,且為檢察官合法起訴之條件,即訴追條件。而告訴乃論之罪又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以及相對告訴乃論,其合法告訴之要件為『告訴權人』向『偵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希望訴追之意思表示但不以指名犯人為必要,且不限於指名告訴之人。
(二)本案檢察官對甲、乙二人之訴追條件一致:
1. 由於上揭案例中係甲、乙二人共同對丙犯下傷害罪責,因此丙為犯罪之受害人,而有告訴權,且本案下甲、乙二人共同對丙犯下傷害罪,因此依據本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本案丙縱使僅對甲或乙其中一人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
2. 又依據本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本案檢察官若僅針對甲或乙其中一人進行起訴,則該起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之共犯。
3. 而本法第238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惟本案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對甲依法撤回告訴,故依據本法第239條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犯乙。
(三)結論:
1. 由於本案中之丙已經依法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撤回其對甲之告訴,因此,依據同法第239條之規定,該撤回之效力及於共犯乙。
2. 而丙在依法對甲撤回告訴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乙,故就上揭案例而言,由於本案丙對於甲和乙均已無告訴之關係存在,告本案檢察官應依照本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對於乙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