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二人因故發生爭執,相互推打,甲可能成立刑法277條普通傷害罪,茲析如下: 1.客觀構成要見: (1)行為主體:本罪之行為主體,並無任何特別限制或條件,因此甲該當本罪行為主體。 (2)行為客體:本罪之行為客體,限於行為主體以外之人,因此乙該當本罪行為客體。 (3)行為手段:本罪屬「非定式」犯罪,在於手段上並無方式上面的限制,換句話任何可以造成行為客體傷害的方式都可成為本罪之行為手段,依題示,甲推打乙該當行為手段。 (4)傷害結果:依題示,並未提到甲乙推打,甲有造成乙有傷受之情形,根據「罪疑唯輕」原則,並無該當傷害結果。 (5)小結:甲乙推打,依題示,並無得知乙因此受到傷,根據「罪疑唯輕」原則,以及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甲不成立刑法277條普通傷害罪。 (二)乙落水後頻頻扭扎呼救,甲仍冷眼旁觀,乙最終溺斃,甲可能成立刑法295條第二項違背義務之遺棄致死罪: 1.保證人地位之法律依據:刑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同條第項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依題示,甲與乙推打,致乙不慎落海,甲對於乙落海具有刑法第15條第二項危險前行為,因此,甲對於乙,具有保證人地位。 2.小結:依題示,客觀上乙落海為甲的危險前行為,且乙為不會游泳,甲卻在一旁冷眼觀看,沒有任何急救之動作,故甲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甲見乙頻頻扭扎呼救,卻仍冷眼旁觀,顯然為故意,因此甲成立刑法第295條第2項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三)甲之行為,適用我國刑法,茲析如下: 1.我國刑法人、地、事之適用: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原則(參見刑法第三條前段),輔以「屬地主義擴張」原則之「國旗主義」(參見刑法第三條後段)、「屬人主義」(參見刑法第六條、第七條)、「保護主義] (參見刑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八條)、「世界主義」(參見刑法第五條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 2.小結:依題示,漁船正於基隆港進行整補作業,可得知甲之行為,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依「屬地原則」,甲之行為有本國刑法之適用;即時退一步而言,漁船不在我國海堿內,由於漁船卻是我國籍,仍受「國旗原則」而有本刑法之適用。
(一)甲之行為可能構成不作為之 1.構成要件: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依照第15條,甲因危險前行為而有救助義務,並有救助可能性卻不作為,主觀上甲對於上述構成要件有認識,故構成要件該當 2.違法性 3.罪責 (二)甲適用我國刑法 1.刑法以屬地為主屬人為輔 2.依照刑法第3條,在我國基隆港內,即是在國內犯罪 3.甲雖為外國人,但依照刑法第8條及第7條,外國人在領地內犯刑法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適用之。 4.結論:甲得適用我國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