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之刑責:
1.乙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而意外致A於死,構成刑法第276條1項過失致死罪
(1) 主觀上,乙雖非出於故意,但因障礙事由致使欠缺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該當刑法第14條1項”非認識過失”。
(2) 客觀上,乙違反交通秩序行為乃A死亡結果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製造法不許風險以侵害A之生命法益,具因果可歸責性
(3) 乙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應構成過失致死罪;復因乙隨即致電報警,不構成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逃逸罪。
2.乙駕車前往A宅並計畫殺害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3項殺人罪預備犯:
(1)不論係依”形式客觀說”或”主客觀混合說”,乙既未該當構成要件,亦未造成被害人法益直接高度地危險性侵害,難論乙進入著手階段。
(2)就預備犯而言,乃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前準備工作;乙雖預備前往殺害,但本文認為未遂犯乃犯罪處罰之例外,預備犯更是例外中之例外,本應刪除可罰性,但現行法制尚未修正前,應限定與著手行為具密切關係性者,如持刀埋伏、確認目標等行徑。
(二)甲之刑責
1. 甲主觀上該當”雙重教唆故意”,指教唆本無犯意者執行犯罪,並具教唆犯罪既遂之故意;本構成刑法第29條教唆犯並依其教唆之罪處罰。
2. 惟基於”限制從屬性”,新刑法以被教唆者著手且論以罪責為前提,故乙既未構成殺人罪,則甲亦無從屬之可能
3. 縱使乙該當殺人罪之預備犯,但因舊刑法29條3項予以刪除,則無”預備教唆罪”,故亦應有利於教唆犯之立場解釋,論其無罪。
(一)乙成立過失致死
(二)甲不成立過失致死之教唆犯
一乙之計畫,不成立犯罪
在法律評價上不成立犯罪
二乙撞死a的行為,成立276過失致死
刑法14: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主觀不具有故意
客觀 因果、可歸責性
無阻卻違法、罪責、成立
三甲教唆乙的行為,不成立278、29重傷害罪之教唆犯
刑法29:教唆故意、教唆行為,共犯之有限附屬性:正犯構成要件蓋當、違法性,使得複利
雙重教唆故意、教唆行為、正犯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