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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身心特考_三等_一般行政: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86319
科目: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因嫌隙欲置 A 於雙腳殘廢,但不打算自己執行,乃以 30 萬元代價,重 金慫恿乙動手,乙因需款孔急,當下應允收錢。次日深夜,乙駕車前往 A 宅,計畫翻牆後取 A 宅廚房內菜刀行兇,盤算之際,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 燈,不慎將路人輾斃,下車察看,死者正是 A,心想:得來全不費功夫, A 命該絕。乙旋即主動致電警網,告以車禍一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 將乙函送法辦。試問甲、乙各有何刑責?(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詳解 提供者:【高考18名】擂茶阿寶

(一)乙之刑責:

 1.乙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而意外致A於死,構成刑法第2761項過失致死罪

(1)   主觀上,乙雖非出於故意,但因障礙事由致使欠缺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該當刑法第141非認識過失

(2)   客觀上,乙違反交通秩序行為乃A死亡結果之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且製造法不許風險以侵害A之生命法益,具因果可歸責性

(3)   乙無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應構成過失致死罪;復因乙隨即致電報警,不構成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逃逸罪。

  2.乙駕車前往A宅並計畫殺害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713項殺人罪預備犯:

(1)不論係依形式客觀說主客觀混合說,乙既未該當構成要件,亦未造成被害人法益直接高度地危險性侵害,難論乙進入著手階段。

(2)就預備犯而言,乃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前準備工作;乙雖預備前往殺害,但本文認為未遂犯乃犯罪處罰之例外,預備犯更是例外中之例外,本應刪除可罰性,但現行法制尚未修正前,應限定與著手行為具密切關係性者,如持刀埋伏、確認目標等行徑。

(二)甲之刑責

1. 甲主觀上該當雙重教唆故意,指教唆本無犯意者執行犯罪,並具教唆犯罪既遂之故意;本構成刑法第29條教唆犯並依其教唆之罪處罰。

2. 惟基於限制從屬性,新刑法以被教唆者著手且論以罪責為前提,故乙既未構成殺人罪,則甲亦無從屬之可能

3. 縱使乙該當殺人罪之預備犯,但因舊刑法293項予以刪除,則無預備教唆罪,故亦應有利於教唆犯之立場解釋,論其無罪。

詳解 提供者:FAN(高考已上榜)

(一)乙成立過失致死

(二)甲不成立過失致死之教唆犯


詳解 提供者:Hsin Chi Hsu

一乙之計畫,不成立犯罪
在法律評價上不成立犯罪

二乙撞死a的行為,成立276過失致死
刑法14: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主觀不具有故意
客觀 因果、可歸責性
無阻卻違法、罪責、成立

三甲教唆乙的行為,不成立278、29重傷害罪之教唆犯

刑法29:教唆故意、教唆行為,共犯之有限附屬性:正犯構成要件蓋當、違法性,使得複利
雙重教唆故意、教唆行為、正犯不成立。
 

詳解 提供者:yu_rou_
(一)乙不成立271I
1.客觀上,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具條件因果;惟主觀上,乙於駕車時並無撞死A之故意,而係「不注意」因而致A死亡。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應論過失而非故意。
2.甲不成立本罪。

(二)乙成立276
1.客觀上,殺A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具條件因果;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有認識過失。
2.R+S,成立本罪。

(三)甲不成立教唆犯
1.甲之教唆對象乙成立過失罪,因共犯須從屬於正犯故意,故正犯僅為過失犯時,共犯不成罪。
2.綜上,甲不成立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