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本案非出於甲或丙兩人之過失而遲誤再議期間,甲得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聲請再議。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略以,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再審、抗告或聲請撤銷變更裁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之10內,聲請回復原狀,前述如為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略以,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面向原審法院或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遲誤原因及原因消滅時期,並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交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69條為裁准。
(二)、本案之情形屬再議,依刑事訴訟法70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再議聲請者,準用67至69條規定,向原檢察官聲請回復原狀。
(三)、綜上,本案甲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次日馬上委任丙欲聲請再議,於刑事訴訟法第256所規定之10日相差甚遠,可見甲欲聲請再議之急迫與行動力,應認甲對於聲請再議之遲誤並無過失;而丙係因委任後發生交通事故而昏迷,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將陷於昏迷屬不可控,縱丙對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其陷於昏迷亦非對遲誤上訴之過失,故本案甲,丙均無過失而遲誤上訴。
(四)、甲於委任丙一個半月後始發現丙限於昏迷而遲誤上訴,此時甲若仍欲聲請再議,應於10日內即刻以自身或委任其他律師依刑事訴訟法70條準用刑事訴訟法67、68條規定,向原檢察官書面聲請回復原狀,並於該書面敘明上述緣由與原因消滅時期,併送聲請再議狀,以為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