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繩索鬆掉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一)、首先,應評價甲之行為究竟為作為或不作為,兩者的區分通說採用風險關係說,即作為指行為人創造了原本不存在的風險,不作為指行為人放任既存的風險繼續擴大。於本案而言,乙所受風險為受困懸崖之苦,但該風險在甲最初將繩索垂降時,於乙握住繩索那刻起即消滅,故甲後續將繩索鬆掉的行為,係製造了原本不存在的風險,應評價微作為,既然為作為,即無保證人地位之要求。
(二)、客觀上,甲鬆開繩索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主觀上,甲面對造謠自己的乙,在考量懸崖等惡劣環境仍將繩索垂降,應認甲對乙的死亡至少具有間接故意,即不違背甲的本意。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而甲如主張保證人地位、無救助義務等語實乃認事用法之違誤,至多參照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