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甲仍得再行救濟。
⒈按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末按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其性質得反覆行使,縱因時間之經過而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
⒉查主管機關認定甲報考資格不符而予退件,於甲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該項考試已辦理完畢,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仍應為甲之資格不符而遭退件之處分予以實質審查,俾其後申請為同項考試時,不致再遭退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