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1.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本題中,甲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傳聞證據,原則不具證據能力。
(二)是否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1.依本法第159條之3第1款:「被告知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德為證據:一、死亡者。」本條適用須符合必要性、可信性。
2.所謂必要性,係指已無從同一供述者取得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縱以其他證據代替,已無從達到相同之目的。題目中甲於審判中因車禍死亡,無從取得相同之陳述,應具必要性。
3.所謂可信性,討論如下:
(1)係指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證等情事。
(2)指認是否具可信性:
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之人,屬於供述證據。除被告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離接觸或無其他誤認之虞者,得單獨指認外,應依「真人列隊」指認,不得僅供一人或單一照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以暗示誘導的方式,否則不具可信性要件。
(3)題目中,乙為明星,屬社會知名人士,符合上揭得單獨指認之情形,具備可信性要件,故該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本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