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台上,3500決
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自白法則規範,因屬傳聞證據,並應依第159條第1項同意法則之法理,以經原供述者(本案中之甲)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或被告已表示放棄詰問權者,始得為證據;至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者,則仍須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或已經給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適格。
本案中乙之警訊筆錄句證據能力只要符合以下任一,即具證據適格
1. 甲肯認其內容
2. 甲放棄詰問權
3. 甲不承認但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4. 甲不承認但已給他充分詰問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