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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8年 - 10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81495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8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涉嫌詐欺罪,檢察官起訴後,進入準備程序。在準備程序中,甲聲請 傳喚證人 A 到庭接受詰問,但也表示 A 即將至英國留學,短時間內無法 出庭,故請求法院在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 A,請問法院應否准其請求? (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角胡麻

(一)原則上不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就審判之進行,預作準備使其能順利進行。而審判程序系審理之核心,使審判者能經由程序之進行獲取心證而為判決。故基於正當程序及保障訴訟權,原則上不得於準備程序進行審判。

(二)例外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76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2.實務上認為所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須有一定客觀事實,而於審判期日確不能到場。

3.釋字582號解釋認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4.第284條之1,除簡式、簡易判決及第376條第1項1、2款外,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庭。詐欺罪,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庭。

(三)結論:法院應准甲之請求。本件A 即將至英國留學,依第276條有一定客觀事實不能到庭,例外可於準備期日調查證據。此外,應踐行調查證據之正當程序,組成合議庭,並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以便行使詰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