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則上不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就審判之進行,預作準備使其能順利進行。而審判程序系審理之核心,使審判者能經由程序之進行獲取心證而為判決。故基於正當程序及保障訴訟權,原則上不得於準備程序進行審判。
(二)例外得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276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2.實務上認為所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須有一定客觀事實,而於審判期日確不能到場。
3.釋字582號解釋認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4.第284條之1,除簡式、簡易判決及第376條第1項1、2款外,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庭。詐欺罪,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庭。
(三)結論:法院應准甲之請求。本件A 即將至英國留學,依第276條有一定客觀事實不能到庭,例外可於準備期日調查證據。此外,應踐行調查證據之正當程序,組成合議庭,並傳喚被告及通知辯護人,以便行使詰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