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應分別該當過失重傷害罪
(一)客觀要件
刑法§10,重傷者,指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甲乙二人因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不慎夾撞A騎士,送醫後竟成植物人,此等行為,已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客觀上應該當重傷害既遂。
(二)主觀要件
1.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其行為應注意,能注意,卻因未注意而生犯罪結果,須負刑法上之責任。任何人從事社會活動,均應謹慎為之,避免侵害他人法益,此即「避免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2.本題甲乙兩人因天候狀況不加疏於注意駕車相撞,雖非故意,卻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創造並實現A受傷之風險,就其主觀要件上,應該當過失犯。
(三)甲乙並非共同正犯,而是過失之單獨正犯
1.我國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個以上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而言。亦即共同正犯之認定,必須具備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就過失犯而言,因其並不具備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我國刑法上並無過失共同正犯。
(四)結論
1.甲於構成要件上,該當刑法§284過失重傷害既遂罪,且甲為汽車修理廠技工,汽車修理後之試車行為,應屬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事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甲應提升其構成要件,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既遂罪,本案無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事由,應成立本罪。
2.乙駕駛自用轎車,且並非從事與業務相關行為,應該當§284過失重傷害既遂罪,同樣不能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故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