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社會補償是行政法上彙整出來的一種國家責任類型,功能在補傳統國家賠償與犧牲補償責任之不足,因國家賠償責任嚴格限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有責,犧牲補償又限於為公益的特別犧牲,導致某些情形,人民的受害,即使與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也未必能獲得賠償或補償。立法者為填補此一漏洞,乃以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而創設的新型態的補償責任。藥害救濟之所以定性為社會補償,理由在於,國家批准藥物上市,卻無力排除藥物對人體的不良反應,導致用藥人死亡、障礙或重大疾病,所以病人受害與國家批准藥物之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但因為批准藥物上市係依循療效大於風險的準則,尚難遽指謫其違法,而無從請求國家賠償;另方面病人又不是因追求特定公益目的而遭受的特別犧牲,也無從根據平等原則請求特別犧牲補償。立法者為彌補漏洞而主動創設出此一藥害救濟制度,其理論基礎一般認為就是衡平原則、社會國社會連帶思維。
但即便藥害救濟可定性為社會補償,且社會補償的憲法依據在於社會國原則,不代表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會導致死亡、障礙或重大疾病之藥害排除於救濟範圍之外,就一定違反社會國原則。因社會國原則即使不是不具法拘束力的方針規定,但內容抽象,隨時代變遷與社會經濟發展,內容會有不同,且其實踐涉及國家資源的(重)分配,須高度尊重政治部門決定,故是否、何時以何種機制提供給付,以及給付方式、內容、條件、範圍、額度等,仍留給立法者很大政策裁量空間。
資料來源:許宗力大法官提出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