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第8條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 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二、育樂設施區。 三、景觀保護區。 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第 9 條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 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 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 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 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 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 育維護之設施。 第 10 條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 體驗等為主。 育樂設施區內建築物及設施之造形、色彩,應配合周圍環境,儘量採用竹 、木、石材或其他綠建材。 第 11 條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景觀保護區之林木如因劣化,需為更新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 伐率不得超過景觀保護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 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景觀保護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及解說教育之設施。 第 12 條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