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標準第 1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