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緩起訴要件與目的
1. 緩起訴係指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得就被告所犯之罪予暫緩起訴。有關規定見於刑訴法第253-1條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者,檢察官應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犯罪行為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因素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如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得為之。
2. 有關緩起訴之立法目的,對司法、檢察機構而言,係盼有助於篩選司法審判案件,避免罪刑微輕者,消耗過多司法資源或訴訟時間,緩解司法、調查人員之處理案件數量與辛勞;對被告而言,或可透過緩刑期間應遵行事項,來替代刑法的處罰,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之效果即有如不起訴處分而無刑事前科(惟法院案前資料仍有記載)。
二、甲於緩起訴期間,因竊盜行為,檢察官得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1. 緩起訴期間有發生特定情勢者,檢察官亦得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所謂特定情勢依刑訴法第253-3條之規定如次:
(1). 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2).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3). 違背刑訴法第252條有關緩起訴期間得令遵守或履行事項。
2. 依題示,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其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該當於緩刑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檢察官得撤銷甲的緩起訴,而繼續偵察或起訴之,並期間所服之職業教育訓練所耗之時間或金錢亦不得請求賠償。
三、對於緩起訴之批評
有學者認為,緩起訴之制度設計用意良善,然在現行實務運作上恐難發揮其真正效益。
1. 制度拖泥帶水,仍舊曠日廢時。由於緩起訴期間長達三年,期間受緩起訴之人仍有相當可能再犯他罪或因他因而違背令其遵守或履行之規定,導致案件又得回歸常態程序進行偵察或起訴。
2. 緩起訴或予檢察官脫案之途徑。不特定的檢察官或為求累積過多之業務量,逾期偵察不完備或有瓶頸之際,逕下緩起訴處分,這點反而成為檢察官下緩起訴處分之誘因。
3. 或許上述刑為短時間內「有助」檢察官舒緩業務壓力,惟承前述,所累積之案件仍有可能撤銷而回歸正常偵察或起訴程序,且該舉亦違背檢察官偵察真相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