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理由:
1.立法依據:
(1)公務員懲戒法2條,公務人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且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時,應予以懲戒:
a.怠於執行職務、疏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違失行為
b.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足以影響政府信譽;
(2)公務員懲戒法3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以懲戒;
2.民國104年5月20新修正之懲戒法將"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懲戒標的,其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1項規定,惟未免公務員於私領域受過度非難,以足影響政府信譽為懲戒條件。
(二)懲戒處分:
1.免除職務:
本法11條,免其現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
2.撤職:
本法12條,撤其現職、停止職務,其停止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停止期間屆滿如再任公職,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
本法13條,剝奪或減少所任年資採計之退休(職、伍)金之百分之二十,已支領者,應全數追回,又所稱之退休(職、伍)金不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公務員自行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
4.休職:
本法14條,修其現職、停發俸給,其期間為半年以上、三年以下,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5.降級:
本法15條,現職級俸降一級或二級改敘,惟無級可降者依每級俸差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復懲戒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6.減俸:
本法16條,現職月薪(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7.罰款:
本法17條,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記過:
本法18條,記過一次、二次,復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薪(俸)額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本法第15條2項規定;
9.申誡:
本法第19條,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