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鐵路法第40條規定如下:
1.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2.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3.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4.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5.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6.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二)舊法第56條已刪除,現以鐵路法第56條之5規定鐵路機構處理鐵路事故之規定如下:
1. 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
2.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物品。
3. 鐵路機構應依前一年度之行車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
(2) 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
(3) 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
(4) 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
(5) 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
(三)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如下:
1.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之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前項行車及其事故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3.前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