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請說明目前鐵路法對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該鐵路機構是否仍有其賠償 及補助責任之規定?就社會公平正義觀點而言,該等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是否合 理?其理由為何?(20 分)
詳解 (共 9 筆)
詳解
鐵路法原本規定,對於不可歸咎於鐵路機構之過失,仍有基本補償或撫卹金,但就社會公平正義觀點而言,這是不合理的。因為鐵路為國營事業,該補償或撫卹金仍由我國公民之納稅錢補貼,也因此,鐵路法修正後已經取消此條文
詳解
一、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如下:
(一)鐵路機構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前項鐵路機構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三)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本條規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此規定尚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原法條規定對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不論事故是否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者,皆一律由鐵路機構賠償及補助。此規定導致受害人為了領取卹金及醫藥補助費,不惜生命而臥軌自縊,不僅傷害生命權及健康權外,更增加社會成本(如救護資源、時間成本)與鐵路機構處理事故之負擔。
詳解
(一)鐵路法第62條
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就社會公平正義觀點而言,若事故是出於鐵路機構之過失,鐵路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情合理;若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因鐵路運輸業具有公益性質,因此鐵路機構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實乃合理。
詳解
本案根據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毀損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因酌給撫恤金或醫藥補助費。
前項損害賠償、恤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訂之。
鐵路發生行車事故,是任誰都不願此狀況發生的,但若倘真發生且肇事責人又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若僅基於社會公平正義的觀點而言,該等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我認為是必須的。鐵路機構通常伴隨的壓力及輿論通常不僅僅是社會的公平正義,還有種種的因素,像是社會的觀感、企業的責任、聲譽的維護...等需要顧慮,然事件的發生通常與行為人本身也脫不了關係,即便事件的發生真與鐵路機構無關,但也需要負起企業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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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物逾一個月期間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應由鐵路機構付予補償 但仍未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不再此限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為運送物之交付,所需費用由運送物之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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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務損毀或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行車事故發生之原因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及醫藥補助費發放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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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有撫卹金或醫藥費
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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