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低生活費訂定方式: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二)社會救助通報機制: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 1.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三)救助專戶: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 1.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2.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