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一) A 文化協會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間是「行政契約」之關係。故該通知返還剩餘款之信函之法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觀念通知」,受理訴願機關應做成「不受理」之決定,以下說明:
1.
(1) 訴願之概念:
當行政機關做成違法不當處分,侵害人民權利或利益時,人民得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機關怠為處分,亦適用之。
(2) 訴願之要件:
(1) 訴願要件包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的存在
(2) 人民權益受到侵害
(3) 行政處分與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4) 向有管轄之訴願單位提起
(5)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
Ø 因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故A 文化協會不得提起訴訟。
2. A 文化協會若提起訴訟,受理訴願機關應做成「不受理」之決定:
(1) 依照行政訴願法第77條,訴願若有以下情況應做成不受理之決定:
I.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II.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III. 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IV. 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V. 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VI.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VII.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VIII.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Ø 小結:由於非行政處分,故訴願受理單位應對A 文化協會做出「不受理」之決定。
㈠新北市政府應為不受理訴願之決定。
⒈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⒉查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簽訂甲花園委託管理維護行政契約,其非為行政處分而新北市政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㈡新北市政府應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返還200萬剩餘款而不得逕以移送行政執行。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次按行政行為禁止併用原則,行政機關既已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其後繼之效果亦應隨之,其履行問題自應如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契約之手段。
⒉查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簽訂甲花園委託管理維護行政契約並未約定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自願接受執行。次查新北市政府既已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依如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作成行政處分逕以移送行政執行之,故新北市政府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以請求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返還200萬剩餘款。
三、
(二)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不得將行政契約之給付義務,適用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如下:
1. 行政契約履行爭議:
行政契約本身並無「執行名義功能」,若契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行政契約上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原則上不得逕依契約本身對人民為強制執行。如欲貫徹行政契約給付請求權,須先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請求強制執行。
2. 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二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三項)。」 此規定使債權人在債務人聲明自願接受執行時,得以略過可能漫長且耗費成本的訴訟程序,而逕行向債務人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