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依本法第258-1條之規定,於再議遭駁回處分者,得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題示甲不服該駁回處分,其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⒉依本法第258-3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合議行之,倘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於有理由,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⒊ 依本法第258-3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故仍由檢察官擔任審判程序之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