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1.商業會計法第78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制報表。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2.商業會計法第80條:
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各款之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二)是否為處罰對象:
1.董事長甲:董事長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故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處罰對象。
2.董事乙、丙:董事係為商業負責人,因法條規定係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故主要處罰為董事長甲,但是因特殊原因無法對董事長處罰,則會退而向董事乙或丙處罰;倘若董事乙、丙,有為公司處理事務及簽名者,係為公司之經理人,則其將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處罰對象。
3.監察人丁:依公司法第223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不可能為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等處罰對象;監察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係為商業負責人,因法條規定係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故主要處罰為董事長甲,但是因特殊原因無法對董事長處罰,則會退而向監察人丁處罰。
4.會計師己:依商業會計法第80條之規定,倘若會計師有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情事者,應屬商業會計法第78條之處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