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權理的意涵使較擬任職務所需資格為低者,權宜准其代理該職務的情形。為權宜措施,使首長靈活任使。(二)權理之規定任用法第9條第3項:初任各職等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任用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三)依題示,該公務人員為第五職等,依照任用法之規定,如要權理第六職等,非在同官等內,故不得權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