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提案例丙應如何處斷,應討論者為丙之潛入A之別墅,遇A而以T型板手將A打至植物人後,搜刮大量現金離去之行為是否為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依刑法第10條之規定,稱重傷者,為下列傷害: 1.毀敗或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者。 5.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者。 6.至其他身體部位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之傷害者。 丙以T型板手朝A之頭部猛力敲打至昏迷成植物人之行為已達至其他身體部位或健康有重大或難治傷害,為重傷。 (二)、依刑法第328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為強盜罪。 依刑法第332條之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或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者為強盜結合犯: 1.放火者 2.強制性交者 3.擄人勒贖者 4.使人受重傷者 (三)、綜上所述,丙雖以行竊之意圖潛入A之別墅,但因遇A而丙以排除障礙之意圖將A打至重傷之行為以符合刑法第278條之重傷罪及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依上揭刑法第332條之規定結合為強盜結合犯,丙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罪論處。另T型板手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