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戶籍登記之出生地規定
1. 出生地登記之意涵:
所謂出生地,係指當事人出生時的地點,而出生地登記,則指依據戶籍法第20條、44條之規定,由申請人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完成登記之行為,屬於主登記之一種,實務上多於辦理出生登記時一併辦理出生地登記。
2. 依戶籍法第20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①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②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不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③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④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時,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⑤ 在國外出生,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⑥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二)民眾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戶政事務所之辦理方式:
1. 初設戶籍登記之意涵:
指針對在台灣未曾設有戶籍者,經核准定居或設籍後,憑准予申報戶籍之定居證或核准補辦戶籍登記表,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制度。
2. 依戶籍法第48-2條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以確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為初設戶籍後,應通知該戶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以保障戶長或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
3. 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應為初設戶籍之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
① 未居住國內。
② 申請初設戶籍地址不得設籍。
4. 逕為登記之作用,在於防止人民因怠於申請而造成戶籍資料錯誤、有維持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輔助申報主義不足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