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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執行機關限制甲住居、出海、出境違反比例原則
強制執行係為協助機關達成行政目的,惟手段需與達成行政目的具合理關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本件甲係因罰緩未繳送交行政執行,執行官應先考量甲之財產是否得扣押,再予以考量是否限制甲之人身自由,始展現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將人民人身自由置於財產權之上之精神。
(二)甲之救濟方式如下
1.針對原處分(執行標的)不符,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
2.針對執行手段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如不服結果,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決議,聲明異議性質相當訴願程序,甲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參考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