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二、佃農某甲承租出租人某乙之耕地,某乙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而與某甲於民國
106 年間約定給予地上物損失補償費新台幣 300 萬元,並於同年給付完畢,甲認
為取得之補償費屬於損害賠償性質,故未申報所得稅,案經稽徵機關查獲,認為
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之其他所得,應納入課稅範圍,故以該 300 萬元作為
所得額,於 108 年 10 月補徵稅款 90 萬元,某甲並納稅完畢。嗣後某甲發現財政
部曾經於 74 年間函釋地上物損失補償費得以 50%作為成本費用扣除,稽徵機關
之原處分有錯誤,請問某甲得為如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