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審計準則第68號「內部控制缺失之溝通」第5條之定義:
1. 內部控制缺失係指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
(1) 控制之設計、付諸實行或運作無法及時預防或偵出並改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
(2) 缺乏用以及時預防或偵出並改正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必要控制。
2. 內部控制顯著缺失:依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認為須提醒治理單位注意之一項內部控制缺失或經合併考量之多項內部控制缺失。
☆根據我國審計準則第68號「內部控制缺失之溝通」第19條之規定,存有內部控制顯著缺失之跡象,例舉如下:
1. 控制環境之某些層面無效之證據,例如:
(1) 與管理階層財務利益相關之重大交易,未經治理單位適當審查。
(2) 辨認出內部控制未能預防之管理階層舞弊(無論是否重大)。
(3) 管理階層未對先前所溝通之顯著缺失採行適當之改正行動。
2. 未建立風險評估流程。
3. 風險評估流程無效之證據,例如管理階層未辨認出查核人員認為其應辨認出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4. 對所辨認之顯著風險未能作出有效因應之證據(例如,對該風險缺乏控制)。
5. 查核人員偵出未能由內部控制預防或偵出並改正之不實表達。
6. 重編先前發布之財務報表,以更正導因於錯誤或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
7. 管理階層對財務報表之編製未有效監督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