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標示變更登記:指土地或建物辦理完竣總登記後,因為自然或人為因素.導致坐落地號.地目.面積等標示發生變更,得具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
2.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進行勘測確定權利範危及位置,申請他向權利位置圖勘測.
3.登記完畢後因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他向權利證明書.
(一)土地總登記後,如有變更事項則應為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變更
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又依第二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標示變更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為之.
(二)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 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 明後徑為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三)前述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