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用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規定,臨時機關與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其派用另以法律定之 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 據此可知派用人員為臨時機關或機關中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人員,派用人員分簡派、薦派及委派三等,其資格條件,除採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者外,對於學歷、經歷,亦可為派用資格依據
考試院廢止派用人員之理由: 派用人員之進用,僅限於臨時機關或訂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且擔任派用職務之資格,除考試及格者外,亦得依照學經歷進用,又其俸給、考績、退休等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茲以現行派用機關多為常設機關,且派用人員之進用,與憲法考試用人有所相悖,同時對派用人員與常任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無法完整區隔,致生人事制度上之混淆,宜通盤考量檢討。 故考試院於文官制度興革規劃方案第二案具體提出應檢討廢止。 據上情形,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6 條規定,使派用人員喪失其進甪法源。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作為因應措施,其規定如下: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辦理: 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未具所敍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 職時為止。 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 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 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 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 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