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販賣場所管理權人應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安全防護計畫修正時,亦同。 爆竹煙火監督人鄰用後15日內,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支專業訓練機構施予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費用由受訓人員自行負擔。 (二)、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管制量如下: 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煙火:總重量0.5公斤 二、摔砲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種總量1.5公斤 三、摔砲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25公斤。 但火花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50公斤。 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已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兩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