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取得命債務人乙商店(合夥團體)給付價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之 確定判決,持以聲請對乙商店之合夥人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丙受執行時主張其在甲對乙起訴以前已經退夥,應如何謀求救濟?
(一)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之聲請: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固有明文,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101台上328參照。
(二)丙應聲明異議,並對債權人甲、合夥商店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承上,丙應主張其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即非本法第4-2條之主觀範圍,同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對於執行法院之命令、程序侵害其利益等情事,聲明異議,本法第12條參照。
2. 丙應主張其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甲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合夥商店乙如否認丙之權利時,並得以乙為被告,本法第15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