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債權人甲持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持有之第三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已發行股份 1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A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7 條準用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之拍賣(未占有股票),嗣由甲以債權作價承受,執行法院遂通知丙公司將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甲,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之執行命令。請詳述: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所踐行之執行程序是否妥適?(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