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規定:
1.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2.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3.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二)地方制度法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三)公民投票法規定:
公民投票法規定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我國對於地方自治事項,如何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相關規範如下:
(一)憲法規定:
1.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2.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3.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二)地方制度法規定:
地方制度法第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三)公民投票法規定:
公民投票法規定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