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籍圖重測原因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即地籍圖重測。
二 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
1.設立界標,到場指界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 。
4.地方習慣。
2.爭議處理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指
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
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3.公告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 重新實施地籍測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
30日。
4.異議處理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
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5.登記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經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