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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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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 9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4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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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
試卷:98年 - 9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47520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98年
排序:0
申論題資訊
試卷:
98年 - 98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47520
科目:
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
98年
排序:
0
申論題內容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則罪名告知時點應如何認 定始合法?(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Chi Tai Tzeng
判例98台上字7578號 所謂罪名,應係指被告所犯刑法與特別行法上法條規定之罪名而言。故倘於審理中對起訴或上訴所引之法條所得心證不同,而擬對公訴或自訴之事實,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時,即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以彌補被告防禦所可能出現之闕漏,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另告知此依犯罪事實成立如何之罪名時,不以確切之新罪名替代起訴罪名為必要,即便以新罪名與起訴罪名併童告知,亦無不可,且告知之明確程度,祇須讓被告及其辯護人清楚得悉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