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690的強制隔離與釋字708的暫予收容針對都是探討憲法第八條的人身自由之限制。前者為預防傳染病的擴散, 對與確診者接觸或疑似傳染者, 需受強制隔離處置。當時的傳染病防治法雖然沒有將強制隔離明文例示,但條文中已經有令遷入指定處所的明文,「令遷入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與外界接觸」的「強制隔離」,屬於規定中的必要處置,符合大法官多次在解釋中提到的明確性判斷標準:「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法律規範之人民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大法官都會以「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這段解釋出發,雖然都會言及「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但多數見解認為「凡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即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故明顯發現在大法官第690號解釋中大法官採取較為少見之見解,把絕對性的法官保留原則予以相對化
強制隔離是為了保護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和刑事處罰本質不同,所須踐行的正當法律程序,不用和刑事處罰相同
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一項, 對外國人遣送出國的程序, 15天的暫予收容是合理的處理期限, 但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資料來源:https://www.public.com.tw/epaper/20140618/f.htm
https://casebf.com/2020/01/29/j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