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法院認為,甲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等行為,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等單一案件情事,則判決應為適法。
-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未起訴者,則法院不應加以審理;另就刑訴法第267條意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 而對於各該犯罪行為是否屬於單一案件,亦即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且各該行為居有罪之情況,實務上應由法官判斷,若法官認為各該犯罪行為有單一案件適用,縱使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起訴處分,未起訴部分因本案屬單一案件而起訴效力亦即於該部。
- 依題示,甲所涉犯之信用卡犯罪有刑法之「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循實務見解,若行為人該當二罪,則其目的在於行使,故行使偽造物行為應屬高度行為,偽造行為為低度行為,是後者為前者吸收,僅從重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的部分。
- 故法院認為甲除有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外,尚有「偽造信用卡罪」,於實務上僅成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而有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情形,因次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的效力,實際上亦及於「偽造信用卡罪」的部分,因此法院判決並無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