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
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包含起訴、不起訴及緩起訴,其中不起訴及緩起訴之處分,非經法院審判及經過嚴格證明,並不具有既判力,雖然仍為確定之處分,但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期滿,若檢察官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明確,達起訴門檻,則仍可以逕行起訴。緩起訴為被告雖有犯罪嫌疑,並且達起訴門檻,有被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然為了訴訟經濟及公益性之考量,且被告具有悔意,被告所犯之罪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以外之罪,檢察官可命被告達成一定條件,在一至三年內緩起訴。條件如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寫悔過書、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服社會勞役等,若被告無遵守這些條件、在緩起訴期間受到他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起訴,或是在緩期訴期間受到他案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則可以撤銷緩起訴。然而在緩起訴期間,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雖並非為得撤銷緩起訴之法定原因,然而在緩起訴時效完成後,仍可以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逕行起訴,基於同一法理,緩起訴期間仍可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逕行緩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