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規定定於民法第1061條至1063條)
婚生子女:稱婚生子女,謂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
受胎期間:子女之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之間,為期受胎期間。如有反證其受胎期間在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其受胎期間。
推定效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為婚生子女。
婚生否定:夫妻之一方或婚生子女,能證明其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否認之訴之時效:自知其非為婚生子女時起,兩年內為之。如婚生子女為未成年人,自其成年後,兩年內為之。
婚生子女係法律上定義的一種效果,謂婚姻關係中所受胎的子女,推定其有婚生子女之身分,享受婚生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其推定效力,係為保障血緣關係之真實性,容有改變的餘地。又其規定以夫妻之一方及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僅容許法律上生父提起,而不容許事實上生父提起,乃係維護婚姻之安定性、家庭之功能,不容許家庭成員以外之人加以破壞所致。(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
(二)
甲與A係一親等直系血親,試分述如下:
甲乙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
A之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1063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
甲為A之法律上生父,於甲提起否認之訴前,A仍係甲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967條、968條之規定,A係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如若甲自知其非生父後,二年間提起否認之訴,則其與A之關係,則應該屬第969條第二款-配偶之血親,乃係其姻親。又依970條,甲為A之一親等直系姻親卑親屬,特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