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定:
指揮官之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1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2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二)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
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三)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1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2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3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4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5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6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6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7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8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n。
9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n。
10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11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指揮官權責
緊急應變措施
緊戒區域劃定
管制通行
徵調徵用
徵用徵用
協同救災
障礙移除
傳播通訊
國外救災
災情整合
違反2.3款 搜救費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