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備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第94條至100條之1之規定,另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另外遵守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先予以敘明。
(1)警方未告知被告第95條之權利 第95條為應告知被告權利之規定,其內容包含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辯護權及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警方在詢問時未告知本條之規定即開始詢問,實際侵害其緘默權及辯護權,依第158條之2第二項規定,原則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若能證明警方之作為非出於惡意,且其自白具備任意性,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2)第100條之3禁止夜間詢問 第100條之3第三項明定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甲係於傍晚8時許開始接受詢問,該時間依照我國正常之日落時間早已進入夜間時段,故除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否則警方之詢問即非適法,依照第158條之2規定,原則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若能證明警方之作為非出於惡意,且其自白具備任意性,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不具備證據能力:
1.檢察官未告知被告第95條之權利 第95條為應告知被告權利之規定,其內容包含告知被告其所犯罪名、告知其享有緘默權、辯護權及得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在訊問時未告知本條之規定即開始訊問,實際侵害其緘默權及辯護權,而違法效果分別如下:
(1)侵害被告緘默權
依92年台上字4003號判決,檢察官侵害被告緘默權若屬蓄意,則不具備證據能力;若非蓄意,實務上依照第158條之4作權衡,學說上則認為檢察官偵訊環境與警方類似,應類推第158條之2規定,原則上不賦予其證據能力,但若能證明檢察官之作為非出於惡意,且其自白具備任意性,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2)侵害被告辯護權 第158條之2規定並未規範檢察官,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實務上依照第158條之4規定做權衡。
2.違反第93條之1第三項禁止夜間訊問 依第93條之1第三項規定,不得進行夜間訊問,其所謂夜間,為第93條第六項所稱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題中檢察官於深夜11點開始訊問被告,明顯違反此條規定,違反效果依照第158條之2,原則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