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王一、李二與張三等 3 人為甲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 A 案)確定應予變價分割,王一於民國 (下同)106 年拍定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李二在系爭土地 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張三亦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一棟(下稱丙屋),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乙屋與丙屋(下合稱系爭建物)等建物在 A 案判決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王一於 107 年提起 B 案訴訟,以系爭土地經判決共有物變價分割,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依買賣及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李二 2 人分別將乙、丙屋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一審認李二 2 人非無權占有,駁回王一拆屋還地之請求。王一上訴後,逕為訴之變更,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 請求李二 2 人就乙、丙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給付租金,經二審法院判 決王一勝訴確定。嗣王一於 110 年復以積欠系爭建物之租金為由,提起 C 案訴訟,再於 C 案第二審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第 825 條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李二 2 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試問: C 案第二審提起之追加之訴是否適法?(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