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戊可否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
- 戊得不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直接請求己返還土地。依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得在為求全體共有利益為目的下,請求不動產返還。
- 其返還的請求權得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戊應請求己將 A 農地返還甲、乙、丙、丁、戊共有人全體。
二、己將戊不滿己占有 A 地之情事告知甲後,甲可否僅徵得丁的同意,將 A 地出租予己?
- 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民法第820條,出租是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如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可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 然依題A地為五人共有,雖甲與丁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但甲與丁僅有兩人並未過半數(五人須三人才得以過半);再者甲土地為60%、丁為 5%,兩者合計為65%,亦不超過三分之二的規定。故甲不得徵求丁同意後,將A出租給予己。
三、又倘若乙、丙、丁、戊之應有部分嗣後均賣給庚,則庚可否主張甲無權使用耕作之部分 A 地?
- 依照民法第826條之一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換言之,需要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 依題目甲的使用收益雖經同意但並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庚得主張甲無權使用,並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返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