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之詢問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0條之2規定,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第94條至第100條之1有關訊問之規定。
(二)警察詢問甲所取得之供述不合法
警察疏未事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得保持沉默,所取得之供述法律效果如何?
1.依第95條第1項應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2.依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者,不得做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係非出於惡意,且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得為證據。
3.依題旨警察疏未踐行辯護權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不得做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係非出於惡意,且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得為證據。
(三)警察詢問乙所取得之供述合法
1.依95條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2.依題旨,乙表示選任辯護人,但等待約 2 小時辯護人仍未到場,警察即開始詢問,乙也表示同意,若乙之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屬有效放棄辯護權,警察詢問乙所取得之供述合法。
刑事訴訟法93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刑事訴訟法93-1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95條第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100-2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