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為甲之父,今甲、乙離婚後,丙向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抗辯丙尚有丁為其扶養,且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分)
KEY
1.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差別
2.丁(祖父輩)、甲(父輩)、丙(子輩)
3.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擬答:
1.丁、甲、丙三人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彼此互負扶養義務。
丁為甲之父、丙為甲之子女,故丁(祖父輩)、甲(父輩)、丙(子輩)三人為直系血親之關係。
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2.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
親屬間的扶養義務,有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其前者為,扶養爲其身分關係之本質、不可或缺的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犧牲與自己之生活,亦須予以維持;後者為,扶養爲偶然的、例外的現象,惟於不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稱的生活之程度,維持對方之最低生活。
直系親屬間的扶養從民法第1117、1118條之內容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只需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受扶養權利之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時,其扶養義務之人雖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只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故就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其扶養義務則為生活保持義務,而反面解釋可知就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為生活扶助義務。
3.未成年子女對直系血親請求扶養的權利
丙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且依據實務見解,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 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無須斟酌父母之扶養能力,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4.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辯無理由
依據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丁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年子女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據民法甲對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義務排在最優先的順位,其父丁的扶養義務排在第二順位。
甲對其父丁,所負的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1117、1118條可知屬於生活保持義務,而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亦不因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離婚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影響,且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包含扶養義務,扶養義務則為生活保持義務。
甲雖然已經有對丁之生活保持義務存在,但對未成年子女丙亦有生活保持義務存在且為第一扶養順位,縱事實上甲無資力扶養丙,甲仍應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故綜上依據認甲之抗辯無理由。